近日,财税部门联合发布一系列公告,明确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一系列以疫情防控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为重点的税收优惠政策,帮助打赢疫情防控战役。为了帮助纳税人理解和掌握这些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整理了大家关心的问题和关注,所以我们来学习今日学习:增值税所得税综合税费
一、增值税
1.2 2月份延长纳税申报期限后,纳税人是否需要在原纳税申报期限前提交增值税发票数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1]19号)第二条,税务机关将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在纳税申报期延长后正常收付。因此,纳税人可以在延长纳税申报截止时间前,登录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完成增值税发票数据提交,然后才能正常领取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企业和个人所得税
2.防疫关键物资生产企业购买新的相关设备扩大产能可以适用哪些税收政策?
答: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规定,防疫关键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而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防疫关键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期限根据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3.由于疫情影响,2021年企业将出现较大亏损。弥补亏损的结转期限可以延长吗?
答: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四条规定,2021年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发生亏损的最长结转期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景区管理)四大类。具体判定标准按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2021年困难行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必须占总收入的50%以上(不含非应税收入和投资收入)。 #p#分页标题#e#
第六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期限根据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4.如何判断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的企业?
答: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景区管理)四大类。具体判定标准按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2021年困难行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必须占总收入的50%以上(不含非应税收入和投资收入)。
5.企业和个人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及其县级以上部门捐赠的现金和物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否全额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期限根据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7.参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获得的临时工作补贴和奖金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获得的临时工作补贴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制定的标准包括政府制定的各级补贴和奖金标准。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防疫人员临时工作补贴和奖金,参照执行。
第三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期限根据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p#分页标题#e#
答: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第二条规定,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三、 综合税费
9.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有哪些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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